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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请股东离职时按公司章程和内部规定由公司回购股权,获法院支持
标签:股权激励模式,股份期权、限制性股份、业绩股份、延期支付计划、优先股、干股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1422    发布时间:2019-01-11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建筑设计院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系因企业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本公司职工出资认购股份,每股价格一元。公司成立时,因受工商登记和公司法对股东名额限制,公司决定由小股东组成股东小组,委托代表进行注册登记,行使表决权,委托有效期限为三年。被告是公司职工参加股东小组,成为股东小组成员,(被告的股权份额为18000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谢某为股东代表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谢某作为股东代表,出席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第二次股东大会。谢某在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公司章程》上签字,并参加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股东股权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第20条、第17条规定:“持股人因辞职或辞退的,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接受股权,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股权转让价格不影响股权所占份额”。《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第25条、第20条规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股份转让在未确定受让人前,先由公司垫付转让金”。

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按原告方工作需要,在设计室部门担任设计工作。2008年4月被告因增加持额42000股,其总持股额为6万股,成为了公司显名股东。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辞职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0年1月13日原告董事会作出决议,按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垫资回购辞职人员的股份,将股本金交由公司工会保管,待辞职人员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再将回购股份用于引进人才。原告并于2010年1月22日,2011年8月17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到公司协商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均未果。2010年11月15日被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6万股股权,以每股6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邓某。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公司章程向原告转让股权(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04年公司成立时,第三人邓某系原告单位职工,股东小组成员,出具委托书委托邹某为股东代表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007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系原告单位综合科科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原告依照公司章程以6万元的价额受让被告6万股股权。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其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符合公司的内在合理要求。原告系技术性企业,吸收本公司技术性人才作为股东,有利于技术性人才队伍的稳定,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对公司技术性人才按相应职位配置股权,在公司营利时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这种股权激励机制有利于公司的长足发展。而公司员工离职,尤其是技术性人才的流失,是不利于公司长足发展的。因此公司在章程中对离职股东作出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符合公司发展的内在要求,有其合理因素。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持股42000股,就是公司因上述原因回购股权后配置,并于2008年将其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其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只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约定时,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约定,“股东因辞职或辞退的,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接受股权,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邓某系原告隐名股东,其作为股东小组成员,其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故其受让股权并非出于“善意”,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公司(即原告)。

提示:企业为了留住人才,企业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通过授予员工股权,调动员工的积极性,统一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形成利益共同体,让企业和员工一起发展。正如本文案例,股权授予对象是本企业员工,一般是董监高人员,但授予对象离职时,股权应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收回。

常见股权激励模式有以下几种:股份期权、限制性股份、业绩股份、延期支付计划、优先股、干股等等。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草案,董事会对草案做出决议并履行公告程序后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以实施。非上市公司一般可由董事会拟定草案,股东会作出决议通过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一般包括:激励对象、激励模式、业绩目标、行权价格、期限、回购条件、考评和管理机制等等。

对于股权激励股份的来源有:1、预留股份、2、回购股份、3、定向增发、股东转让。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42条和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作为股权激励的来源,而对于有限公司则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42条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的,虽然审判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有限公司援引第142条的判例。对于有限公司,稳妥起见,可以通过股东转让的方式作为激励股份的来源,即由目标公司的母公司或大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或回购股权。本文案例判决公司回购被告股权的依据是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离职时转让股权的规定,因此本文案例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是《公司法》第11条、72条(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现为第71条),可见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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