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731 发布时间:2019-01-10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7年5月24日,德太公司成立,云南红公司持股51%,吴宏良持股39.20%。自2008年6月26日起,吴宏良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宏平任监事。
二、2002年10月25日,飞燕公司成立。自飞燕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吴宏良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并担任公司监事。
三、2008年6月1日,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德太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建立多级分销机构,德太公司应确保市场终端供货价不得低于云南红公司有关价格体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
四、2008年9月8日,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部分渠道、福州八县、宁德地区及全省超市、大卖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9月7日止。2009年11月3日,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要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
五、2011年12月20日,云南红公司以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吴宏良任职期间,与飞燕公司串通,侵害公司资产为由向福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宏良和飞燕公司赔偿德太公司损失。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云南红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上诉,高院认为吴宏良进行关联交易,违背了忠实义务,根据华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德太公司的损失额为3496460.18元,吴宏良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云南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关联交易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因此,该案认定的关键是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市场投入进入经销商台帐,经销商可以在下次进货时做为货款使用。即市场投入费用由上级经销商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给下级经销商,作为下级经销商开拓市场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应由下级经销商自行承担。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德太公司不仅以货款抵扣方式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因此,吴宏良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验总结
1、关联交易的类型很多,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提供资金等,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因此,在遇到关联交易时,应当从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以免被诉损害公司的利益,卷入诉讼之中。
2、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2)关联方是否进行了关联交易;(3)关联方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该损害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本应经营获得的利润,但都要求受损害的法益为合法法益;(4)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有因果关系。
3、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可以采取两种救济途径: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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