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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标签:留置权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1857    发布时间:2018-08-01

《担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留置权因债权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而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苏03民终778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J公司在F港口存有煤炭1 300余吨。J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拉走煤炭共计472.88吨,剩余914.08吨。2013年5月4日、6月21日,J公司要求运出剩余煤炭,但因保管费纠纷,遭F港口拒绝。J公司遂起诉要求F港口返还煤炭并赔偿损失10万元,F港口提出反诉,要求J公司给付保管费等款项共计20万元。法院判令:一、J公司内给付F港口货物保管费等共计20万元;二、F港口返还J公司煤炭914.08吨;三、驳回J公司和F港口的其他诉讼请求。J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J公司依据F港口反诉金额,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院存入保证金20万元,并同时申请先行取回其存放于F港口的涉案煤炭914.08吨。同年3月5日J公司拉出煤炭280.44吨。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裁定撤销第一项和第三项,并发回重审。

2015年5月7日,J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F港口返还煤炭633.64吨。该案执行期间,J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该院存入15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29日,J公司将存放在F港口的剩余煤炭全部拉完。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港务费及保管费的收费标准争议较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港务费和保管费进行了价格鉴评估。

一审重审中,该院向F港口释明,基于J公司享有仓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要求拉出全部剩余煤炭时,意味着解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故合同解除后其所主张的保管费实际上是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查明的不一致,是否变更诉讼请求。F港口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于J公司要求拉出全部剩余煤炭时解除,对于解除后的保管费其按照损失进行主张。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J公司给付F港口损失51746元在内的费用,合计99246.72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煤炭储存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J公司作为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煤炭,其于2013年5月4日要求拉出煤炭,系行使仓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应于该日解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虽然解除,但因J公司未能支付保管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F港口作为保管人拒绝其在支付保管费前继续托运煤炭系对保管物依法行使留置权。此时F港口留置的煤炭转为对保管费用的担保。由于J公司未能支付保管费,剩余煤炭在港口继续存放占用港口空间,致使F港口客观上产生相应的保管费损失,在双方合同解除后,F港口所主张的保管费实质上即为该项损失。J公司对该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计算可参照保管费的标准确定。J公司依据F港口反诉金额,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院存入保证金20万元,并同时申请先行取回其存放于F港口的涉案煤炭914.08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J公司提供足额担保后,F港口的留置权消灭,其应向J公司返还该批煤炭,其未能返还继续留置煤炭缺乏法律依据,所主张的损失应自J公司提供保证金之日截止。综上,因未支付保管费煤炭被F港口留置后,至2015年1月23日留置权消灭,J公司应向F港口赔偿损失51746元。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浙11民终25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2年9月,因被告向某银行融资,原告、被告、某银行三方签订《抵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抵押监管协议》),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监管的费用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监管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监管费为216000元/年,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等条款。

2014年6月18日,原告收到某银行的通知,告知某银行已将被告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H公司。2014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某银行、H公司四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了清点交接,原告将全部监管货物移交给H公司。2014年10月28日,某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抵押监管通知书》,终止履行三方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管费及违约金;二、原告对《抵押监管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被告内的货物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原告对《抵押监管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被告内的货物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留置权系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即消灭。原告起诉时其已脱离对监管物的实际占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占有监管物,也未能证明其与监管物品的实际占有人H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享有的留置权已消灭。

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问题。留置权系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即消灭。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监管物全部移交H公司,已脱离对监管物的实际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已归于消灭。原告主张的留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包括:留置标的物灭失、被担保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此外,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还具有特殊的消灭原因,这些特殊的消灭原因是:

1、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

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4条中也规定,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留置权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通过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促使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就构成了留置权的替代,债权能保证清偿,则留置权没必要再存在。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可以是抵押权、质权,也可以是保证。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新担保的,留置权不消灭。二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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