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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
标签:少数股东利益保护,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边界和标准1284    发布时间:2018-07-31
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公司内部治理诉讼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起源于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当控股股东以公司治理的基本游戏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边界在哪里?法律容忍资本多数决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边界和标准在何处?这些问题经常在法官之间引起争论。
 

[案例]:常熟市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xx号滕某诉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滕某系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一届三次股东会对原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入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以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一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7月31日,滕某离职。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滕某,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滕某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滕某。

2006年3月10日,滕某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滕某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滕某没有约束力。因此,在滕某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作出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因此。对滕某方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滕某关于判令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滕某为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常熟市a医药有限公司中拥有0.45%比例的股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公司章程。不论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赞成还是反对的股东,一旦决议作出,即应受此约束。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处分权是股东固有的财产权,他人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处分该权利,除了公司已经与股东达成合意、即股东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外,应当确认章程相关条款对投反对票的股东无约束力。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会决议固然不能处分股东的股权,但不应当出现公司因此通过的章程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效而对投反对票的股东没有约束力的荒谬局面,应当确认股东会决议整体无效。三种意见截然对立,处理结果迥异。
 
自从1843年英国的著名案例福特诉哈伯特案件确立了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以来,该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风险与收益的角度看,控股股东之所以能控股.原因在于他提供了相对多的资本,他与公司实际营利能力的利害关系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亦较大。同时,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正是这个原则才保证了作为全新营业工具的现代公司生生不息、延续不断。它对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产权制度的核心理念。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多数股东的利益往往与公司利益并不一致。一旦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的团体性和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涉他性,要求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必须寻求利益平衡,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不能走向极端。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只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和矫正,多数决才是公司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常态,这一原则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要注意协调利益,注意对多数决原则的尊重和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并重。
 
那么,在股东诉讼中怎样才能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呢?

1、股东权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应当包括两种权利——关系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即:如果该权利被放弃或者剥夺,则危及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公司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道德底线,危及公司作为法定形态市场主体的同质性,使股东不仅丧失权利,而且丧失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基本能力。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对其拥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但是公司法律关系的涉他性、公司治理结构所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的同质性、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支撑,使得有关股东权在某种意义上发生了异化,演化为不可抛弃、更不能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的权利。在公司法规范中,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利应当包括:(1)股东基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从股东的角度而言,对于其他股东资本瑕疵问题依法拥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股东之间如果就资本瑕疵问题达成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可能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基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所产生的知情权。知情权不能为资本多数决限制或者剥夺,但是对知情权能否为股东依据合同自愿放弃,认识上存在差异。第一,知情权在股东权中处于基础地位,知情权如果受限或者丧失,股东将失去保障其他权利所必不可少的信息。第二,公司作为商主体,为了自身经营、更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保管会计凭证、置备财务账簿、向股东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具备的财务制度,其意义决不仅仅在于便于公司精确判断自身运行情况,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商主体的同质性、对于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第三,股东之间就知情权的自愿限制看似符合意思自治,但是一旦在股东之间产生隔阂甚至矛盾,这种限制将必然仅仅有利于控股股东,甚至鼓励了控股股东实施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欺诈行为,既不利于公司团体利益,也不利于其他股东利益。(3)基于公司法第四十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以及隐含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席权。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的作用、意义可能最为关键。股东的所有权利,都需要通过股东会这一场所行使,股东会是法律提供的用以保护股东权的时间与空间,离开了这一时空,股东权将失去立足的维度。因此,公司法第四十条所确定的在一定条件下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第四十二条所隐含的出席权是一项不可因多数决予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即便股东之间存在限制或者剥夺出席权、召集权的约定,此种约定因其所产生的后果将彻底颠覆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而应以其违反强行法规定而认定无效。

2、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应当是股东拥有的股东权中的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不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同质性。认定的标准亦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包括以下权利:(1)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依照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就利润分配方式和新增出资的认缴方式作出特别的安排,但是,这种安排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能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时,这也排除了股东会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已经确定的利润分配和新增出资认缴方式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对章程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利润分配方式和新增出资的认缴方式一经章程确定,该章程条款除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不可修改。(2)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表决权对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股东最重要的共益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如第三十五条一样要求全体股东协议。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中设置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能够在公司设立后被资本多数决所改变的话,也就意味着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权可以被多数股东任意地予取予夺,这与表决权在股东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是完全不相称的。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对表决权的限制与剥夺不得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但是可以依据所有股东共同的约定加以改变,至于这种改变是否必须以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的修改,尔后才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法官之间存在争议。在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章程作出限缩解释的前提下,不应当持双重标准对此作扩张解释,仍应遵循文义解释的规则。(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如果说分红权与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话,那么囊括了上述权利的股东权的整体处分非股东同意不得以资本多数决予以强行处分,则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股东权一经股东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者转让,不能因为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行处分。司法实务中,最典型的情况就是案例一所述情形。控股股东往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要求少数股东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此种决议或者章程条款是否有效?在公司与修订章程时投反对票的股东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反对股东。
 
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章程作如此修改,情况则完全不同。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在股东同意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这种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多样的,经过股东同意的章程条款、股东会决议,只要具备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即可作为约束股东、公司的合同。第二,既然是合同,就应当受到合同法规范的调整。在此类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是在章程条款预先确定了转让价格,引起争议最大的是“以出资额原价转让”的约定,当事人往往以价格远远偏离股权的实际价值相抗辩,这仍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条款或者依照情势变更原则来衡量各方权利。
 
章程条款能否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这里似乎存在一个两难情形:如果能够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会出现章程条款对部分股东有约束力而对另外部分股东无约束力的尴尬状况,与股东平等原则相悖;如果不能约束,那么又将同意这种股权转让安排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置于何处?,为了保证章程对股东的普遍约束力,此类章程条款应当因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从整体上认定无效。如果投赞成票的股东仍愿意与公司之间达成此类安排,可以另外再签署同样内容的合同。
 
3、除了上述含有固有权性质的权利外,资本多数决在原则还应当受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限制。一般而言,学界与实务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集中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该条款在解决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具有“兜底”作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于公司的诸多事项要作出决策,除了前述的两类权利外,当然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其中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必须看到,这种不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小般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在控股股东并非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而是仅为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决策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少数股东利益进行保护。
 

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存在一个“滥用”这样的模糊浯词,这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的概念。总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滥用权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权利,如果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了那些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就不再是是否滥用权利、而是无权处分的问题了。第二,并非控股股东实施所有的对少数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能够被认为是滥用权利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1)给少数股东造成的不利益确实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2)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均因此而蒙受不利益,且此种不利益与持股比例成正比;(3)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选取了给少数股东造成不利益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当然,如何区别滥用股东权利与合理运用股东权利,是一个需要通过大量审判实例进行概括总结、需要根据每—个个案中的不同情况具体掌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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