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经部分合伙人同意即退伙是否有效?退伙款如何支付?
标签:合伙企业中退伙,合伙企业法2158 发布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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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中退伙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二是通过转让合伙份额退伙。虽然《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实践中仅经部分合伙人同意即退伙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的退伙应认定为什么性质的退伙,退伙款应由谁支付?
裁判要旨
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仅经部分合伙人同意即退伙的,应视为该部分合伙人对退伙份额的认购,即退伙人与该部分合伙人之间形成合伙份额转让关系,退伙款应由该部分合伙人支付,而非全体合伙人共同支付。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18日,李芳领与邵国中、马增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共同建厂生产经营甲硫醇钠。其中邵国中出资34万元占40%的股份,马增祥出资34万元占40%的股份,李芳领出资17万元占20%的股份。
二、邵国中给李芳领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因和李芳领合伙办厂,李芳领投资17万(壹拾柒万),半路退出,给他17万(壹拾柒万元),此条2013年12月1日生效,三年之内还清。邵国中2013年6月28日。”
三、后马增祥在该证明上补写了“邵国中同意李芳领退出股份我没有意见,并由邵国中支付本金和利息。马增祥2014年1月17日。”
四、李芳领以邵国中预期违约为由向封丘县法院起诉,请求邵国中支付17万元。封丘县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五、邵国中以李芳领系退伙,应由其与马增祥共同支付17万元为由,向新乡市中院上诉。新乡市中院判决由马增祥和邵国中共同支付17万元。
六、马增祥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认为邵国中与李芳领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未通知马增祥,因视为邵国中对李芳持有的合伙份额的个人认购,故最终判决支持马增祥的再审申请,判决由邵国中支付17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一波三折,其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由马增祥和邵国中共同支付给李芳领17万元退伙款。而解决该争议焦点须首先明确的问题为邵国中和李芳领在未与马增祥协商的情形下解除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李芳领退伙还是合伙份额转让。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马增祥在邵国中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对李芳领退伙的追认,但一审法院认为应依邵国中出具的证明中的约定由邵国中支付李芳领17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应由邵国中和马增祥共同支付17万元。
对此,河南省高院再审时认为:李芳领作为股东向邵国中提出退出合伙组织,邵国中作为负责经营该合伙组织的成员并掌握着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对期间的经营状况应当是清楚和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出具证明,同意与李芳领解除合伙关系,并向其支付投资款17万元,依法应当视为邵国中同意出资购买李芳领所持股份,双方之间协商时并未通知马增祥参加,故该协议约定对马增祥不产生约束力。马增祥认为李芳领与邵国中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没有损害自己的股东利益,其签字追认行为属于对李芳领退伙关系的认可和对邵国中作为股东个人出资购买李芳领所持股份所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持异议,与李芳领和邵国中之间的股份转让本意并不冲突。证明协议生效后,即在李芳领与邵国中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邵国中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信守承诺,依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最终判决由邵国中一人支付李芳领17万元。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退伙无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见,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在退伙的条件上存在一定差别。
本案中,各合伙人合伙建厂后并未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而河南省高院在裁判时认定李芳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显然法院将该厂认定为合伙企业,从而认为李芳领在未通知马增祥的情形下,与邵国中协商退伙,应视为邵国中对李芳领合伙份额的个人认购。
二、在仅有部分合伙人同意退伙的情形下,退伙人可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同意其退伙的合伙人可认购退伙人的合伙份额,从而使退伙人顺利退伙。但需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认购合伙份额的合伙人须自行支付退伙人退伙款,而不能主张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支付。
三、综上可知,通常情形下,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退伙有两种方式:一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二是通过转让合伙份额退出合伙企业。因此,在合伙人退伙时应注意分清退伙方式,若是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退伙,则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支付退伙款;若以部分合伙人认购合伙份额的方式退伙,则由该部分合伙人支付退伙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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