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提出
当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为公司,而工商登记实际受让人为该公司的股东时,如何确定付款义务主体?
二、裁判观点
股权转让中当事人出于工商登记等因素考虑,阴阳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虽然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是基于某公司的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在其股东名下,但是该主张具有合理性,结合合同相对性,应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法律适用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四、案件事实
4.1法律关系图
4.2案件基本事实
1.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月娥和刑泽民,法定代表人为刘月娥。
2.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将享有云南金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被告支付50%即90万元,在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各类证件法人资料交接后三天内支付万余款9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
3.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刑泽民于2014年3月3日分别往两原告账户各打入45万元,共计90万元。
4.2014年6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刘月娥、王瀚道达成《云南金龙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吴旭江公司股权20%按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刘月娥,将原告吴旭江公司股权30%按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瀚道,将原告金庆贤公司股权50%按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瀚道,选举刘月娥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
5.同日,原告吴旭江与被告刘月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吴旭江将云南金龙建材有限公司股权20%按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刘月娥,并于次日出具《股权完毕证明》一份,具明刘月娥将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给吴旭江,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吴旭江与被告王瀚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吴旭江将云南金龙建材有限公司股权30%按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瀚道,并于次日出具《股权完毕证明》一份,具明王瀚道将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吴旭江,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6.原告金庆贤与被告王瀚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金庆贤将云南金龙建材有限公司股权50%按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瀚道,并于次日出具《股权完毕证明》一份,具明王瀚道将人民币500万元支付给金庆贤,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7份材料等被送至马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马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此于2014年6月25日核准,将云南金龙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刘月娥,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20%和被告王瀚道,认缴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8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月娥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瀚道为公司监事。
五、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邢泽民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分别向两原告账户各打入45万元,共计90万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打款时间,可以认定其系代表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在配合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方实际上将股权转让给了刘月娥、王翰道,本院认为,被告刘月娥、王瀚道作为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在原告与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款后,与原告进行股权转让,但提交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是双方仍是遵照原告与被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进行的股份转让。且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月娥、王瀚道达成股权转让合议及合同成立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所不同,但6月23日的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1月26日的转让协议终止,也未提及1月26日的转让协议如何处理,中兴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确认终止1月26日的转让协议,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1月26日的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兴公司在3月3日即通过其股东邢泽民分别转账支付给吴旭江、金庆贤转让款各45万元,共计90万元,这与1月26日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转让款90万元是相符的。中兴公司主张该90万元是邢泽民代刘月娥、王瀚道支付的转让款,但刘月娥、王瀚道与吴旭江、金庆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6月23日,付款在先、签订协议在后,明显有违常理,而且金额上也与6月23日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1000万元在6月24前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不相符。故中兴公司主张2014年3月3日其股东邢泽民支付的90万元是代刘月娥、王瀚道支付的转让款,依据不足。
其次,从2014年6月23日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与1月26日的转让协议相比较,股权受让的主体、份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都进行了变更,转让价格更是从原先的180万元直升至1000万元。而根据中兴公司的陈述,中兴公司在2014年2月份即发现金龙公司是个空壳公司,并与吴旭江、金庆贤终止了1月26日的转让协议。如其所述,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月娥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商谈,但陈月娥却在公司终止协议后仍然以个人名义与吴旭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200万元的价格(高出原转让价五倍多)受让金龙公司20%的股权,实在有违常理。
况且,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虽然根据6月25日提交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载明1000万元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款也非1000万元。可见,6月25日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
再次,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便于办理工商登记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确实存在,吴旭江、金庆贤陈述其应中兴公司的要求配合其将股权变更登记在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娥和管理人员王瀚道名下,而实际双方仍按照1月26日的转让协议履行,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中兴公司主张其与吴旭江、金庆贤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终止、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吴旭江、金庆贤以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为由,请求由中兴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中兴公司则辩称,双方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已协商终止该协议,且吴旭江、金庆贤也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一、二审认定吴旭江、金庆贤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有相应依据。
首先,对于2014年1月26日吴旭江、金庆贤与中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旭江、金庆贤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兴公司;以及2014年6月23日吴旭江又分别与刘月娥、王瀚道及金庆贤与王瀚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旭江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刘月娥、王瀚道,金庆贤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瀚道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且就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前后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不同。根据2014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80万元,在双方签字生效后3日内支付90万元,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及各类证件法人变更资料交接后3日内支付余款90万元。而根据2014年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股权转让的总价款合计1000万元,在2014年6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对此,吴旭江、金庆贤主张,中兴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0万元,并提供2014年3月3日由邢泽民分别支付吴旭江、金庆贤各45万元的转账凭证。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看,与2014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虽不相符,但金额相同。且就邢泽民的身份而言,系中兴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旭江、金庆贤与邢泽民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因此,吴旭江、金庆贤主张上述款项系中兴公司通过邢泽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
相反,从中兴公司及刘月娥、王瀚道的主张看,其称上述款项系邢泽民代刘月娥、王瀚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代中兴公司支付。但一方面,从时间看,2014年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于2014年6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而上述款项系于2014年3月3日支付,也即付款在前,协议签订在后,该情形既与协议约定不符,亦与情理不符;另一方面,从金额看,2014年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1000万元,而上述款项金额为90万元,两者相差悬殊。据此,中兴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邢泽民代刘月娥、王瀚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亦缺乏合理性。其次,根据中兴公司主张,其与吴旭江、金庆贤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种意向,且经核实发现,金龙公司系没有经营、没有投资和资产的空壳公司,故在2014年初便终止该股权转让协议。一方面,从2014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对转让方、受让方、转让的股权份额、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协议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且上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兴公司所谓草签、意向之说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如中兴公司所述,其发现金龙公司系空壳公司而终止协议,但在此情形下,作为中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刘月娥及中兴公司管理人员的王瀚道却以远远高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款即1000万元而受让金龙公司的股权,有违常理。至于中兴公司以及刘月娥、王瀚道提出2014年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但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90万元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难以采信。
再次,从工商登记材料反映,2014年6月25日金龙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刘月娥、王瀚道,且前述2014年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股权转让完毕证明等均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正如二审所述,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工商登记等因素考虑,阴阳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故吴旭江、金庆贤主张其系应中兴公司的要求将其股权变更登记在刘月娥、王瀚道名下,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二审对吴旭江、金庆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令中兴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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