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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期间通过法院达成的股权转让调解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被再审撤销
标签:企业重整,企业董监高人员在企业重整期间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份,转让股权3733    发布时间:2019-03-01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0年4月23日,J公司将其持有Z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某、蔡某、李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载明: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蔡某出资80万元,李某出资80万元,马某出资640万元。蔡某任Z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任监事。

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2月14日,Z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多次变更,由800万元变更为11000万元,其中蔡某5180万元、李某5180万元、马某640万元。

2013年9月6日,法院裁定Z公司进入重整并指定了重整管理人。

2013年12月2日,J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马某、蔡某、李某将Z公司100%股权归还J公司(确认注册资本仍为800万元前提下);马某、蔡某、李某承担违约金1200万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各方一致同意,马某、蔡某、李某将其持有的Z公司所有股权(合计100%股权)归还给J公司,该股权过户手续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余事项各方另行协商。2、J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93880元,减半收取46940元,由J公司负担。4、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

2014年5月26日,Z公司重整管理人就上述调解书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J公司、马某、蔡某、李某对该院隐瞒了Z公司破产重整事实,该调解书内容违法,且给重整案件带来障碍,应予以撤销。

2014年7月10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庭审中,Z公司、蔡某、李某均称由于蔡某、李某持有的股权无法办理自行办理股权变更才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撤销(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Z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经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蔡某、李某系Z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且蔡某任公司董事,李某任公司监事。Z公司进入重整后,J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某、蔡某、李某返还Z公司的股权。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将马某、蔡某和李某持有的Z公司全部股权归还J公司。本案进入再审后,各方当事人确认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无法自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各方当事人明知Z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案涉股权不得擅自变更,却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以调解协议的形式约定将马某、蔡某和李某的股权转让给J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

Z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马某、蔡某和李某。J公司主张根据其与马某、蔡某和李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有权收回股权。本院认为,在Z公司登记的股东明确为马某、蔡某、李某的情况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约定即使真实有效,也仅能约束J公司和马某、蔡某、李某,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鉴于J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Z公司已于2013年9月6日进入重整,故J公司要求马某、蔡某、李某返还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J公司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J公司如认为其享有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其他权利,可另案主张。

提示:破产法上的重整,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让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企业经营不善出现重整原因,企业的董监高人员难辞其咎。企业重整期间,董监高人员理应重整旗鼓与企业共渡难关。《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企业董监高人员在企业重整期间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份。但如果转让股权不会影响到重整程,经人民法院同意,才能向第三人转让。另要注意的是,企业股东如果不担任董监高职务的,在企业重整期间转让股权不受此条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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