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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标签: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对合伙企业仍然有效1845    发布时间:2018-12-10
裁判要旨

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该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执行合伙事务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对合伙企业仍然有效。因该担保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兴隆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黄克珏、肖红卫和陈祖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肖红卫。

二、2013年8月17日,黄克珏(借款人)与徐晓效(出借人)、兴隆煤矿(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克珏向徐晓效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黄克珏违约,兴隆煤矿负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红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兴隆煤矿公章。

三、2013年11月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底。兴隆煤矿在借款合同总金额3000万元内对黄克珏借款的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

四、因黄克珏未能按期还款,徐晓效向贵阳市中院起诉,请求黄克珏偿还借款和利息,并由兴隆煤矿承担连带责任。贵阳市中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五、兴隆煤矿以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为由,向贵州省高院上诉。贵州省高院认定担保有效,最终驳回其请求确认担保无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贵州省高院最终认定兴隆煤矿应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

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肖红卫作为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兴隆煤矿公章,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兴隆煤矿对善意第三人徐晓效的担保效力。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导致担保无效。

因此,贵州省高院最终认定兴隆煤矿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无论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借款行为或担保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第三人无义务审查该借款或担保是否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要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并且合伙企业内部的议事规则只能约束合伙企业内部,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为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违反该规定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仍然有效。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职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借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即使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也不能因此主张该行为无效,只能请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损失。

三、合伙人应慎重选择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我们建议在合伙协议中规定更为灵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换程序,以保证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时可顺利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我们团队办理的多起合伙纠纷案件中,因未在合伙协议中特别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程序,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此一来,即使该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只要有一名合伙人不同意更换,将无法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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