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董某为被告公司的监事,案外人高某为被告公司总经理。
2007年10月22日,南汇公安分局为查明案外人高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欲对被告公司的财务帐册、凭证等资料进行鉴定。2007年11月16日,原告董某与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一份,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董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暂收款,金额为5万元。
2008年3月2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高某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南汇公安分局。2008年5月21日,南汇公安分局对涉嫌挪用资金的高某执行了逮捕。
2008年12月5日,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董某开具了5万元金额的鉴定项目发票,并在该发票上注明:高某案收据换发票。
2009年1月24日,因不应对高某追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决定,高某予以释放。
原告董某认为其为保护被告公司利益所支付的鉴定费10万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董某支付鉴定费10万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公司称原告董某进行举报及此后又委托鉴定等行为,均系其为达到控制公司总经理,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从而解散公司、瓜分公司资产目的的个人行为,与公司监事职责无关;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在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谋取其私利的行为。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某垫付的鉴定费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董某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可以对被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和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监事在履行其监督职责时,需要进行调查、必要时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等活动。在其调查的过程中,还可能需要聘请有关机构协助进行。在这些活动中,不免会支出一些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毫无疑问要由公司进行承担,以保证监事没有后顾之忧,积极运用有效的途径和手段履行职责。原告董某支出的费用,是与原告董某履行监事职责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以及其他线索,已经对被告公司总经理高某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故现有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董某为维护被告公司利益的支出是合理和必要的。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董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某垫付的相应鉴定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董某至今只垫付了5万元,其余5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故原审法院只对实际支付部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董某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的职务,其依法可以行使对该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其还享有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高某涉嫌挪用资金等事项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未超出其作为公司监事所应履行的监督职责,董某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委托会计鉴定并实际垫付了5万元的委托鉴定费用,亦未超出合理的范畴。虽高某已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公安机关释放,但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监事职责是出于恶意。若相关涉嫌犯罪的事实经证实存在并成立的话,被上诉人的行为理所当然是维护上诉人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但不能因为涉嫌犯罪的事实未被认定,上诉人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系争的5万元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提示:监事会、监事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监事会、监事履行监督职责,可能会发生些费用,此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是为了此类费用得到保障和落实,不影响监督职能的实现。但监事会、监事的支出费用必须是与履行职责有关,且必须是合理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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