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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较大到期未清偿债务的个人及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
标签: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选任决定无效2463    发布时间:2018-09-17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皖15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5日,H公司的隐名股东,陆某、凌某、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内容为:推选被告为执行董事,全权负责公司重大决策,包括对外融资、招投标以及公共关系维护等;被告代表股东负责经营管理决策,对股东会负责,对决策后果承担责任,以个人股份担……。该份股东会决议由除原告(原告占公司股权比例为23%)以外的H公司全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签字盖章。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等人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因被告等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该案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等人向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H公司2014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判决结果: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一、推选被告为执行董事,全权负责公司重大决策,包括对外融资、招投标以及公共关系维护等”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个人负有较大数额债务的证据,但这些个人债务是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才发生的,且该事项为公司内部管理、公司自治的一般性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一般性事项,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六项中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问题,本次股东会决议即使原告没有授权或没有参加本次会议,在表决时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最低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因此,2014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一条是否无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之前,被告因欠某公司500万元到期借款未清偿被起诉,且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欠500万元到期借款未清偿的事实,因此,H公司2014年10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选举被告为执行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H公司辩称只有在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到期未清偿,和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被告所欠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到期未清偿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6)川01民终11660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均系J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36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86.15万元,占51%,被告出资178.85万元,占49%,公司章程同时记载,公司设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公司设立后,原告任J公司监事,被告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召开J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告知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4时在某处召开股东会,后被告未参会,该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确定免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被告为公司总经理;免去原告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经营三个公司期间,就公司经营需要对外借款或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两人均负有较大债务。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J公司2015年11月23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被告、J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一、J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J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原告为J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对被告关于原告个人负有较大债务,不符合担任公司高管的主张,一审法院审查认为,J公司仅有原告和被告两名股东,审理中查明原告及被告个人因公司经营需要举债,或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两人因此均负有较大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建议双方另行推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为免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原审法院对J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仍负有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故选举原告担任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该决议无效,原审判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股东会决议无效,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提示: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有关征信的规范性文件,建立起企业、个人征信查询机构。商事交易重视诚信,不言而喻,由负较大债务未清偿的个人、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对公司有多大的负面影响。

对于较大数额债务,法律并无具体界定,通常是指个人所负债务超过其正常偿还能力。企业高管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公司在选任上述人员时,应注意其个人信用,避免选任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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