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是否需要考虑社会公众利益?
标签:公司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解散公司1231 发布时间:2018-09-12
裁判要旨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
案情简介
一、2010年2月1日,杰盛公司成立,主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李秀针出资500万元,持股50%,薛晓明出资500万元,持股50%。薛晓明任执行董事、经理;李秀针任监事。
二、杰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增资减资、合并分立、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三、杰盛公司成立以后,仅经营了“适园雅居”一个项目,该项目原系一个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原开发商自2005年起陆续销售500多套房屋,但均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并因此引发信访事件。2011年,杰盛公司从土地政府部门取得该项目,并承诺完善招拍挂手续,并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书。
四、2012年2月份,李秀针与薛晓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杰盛多次预备召开股东会,但因二股东矛盾未能化解,终未实际召开。
五、李秀针以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权益严重受损为由,向青岛中院起诉,要求解散杰盛公司。截至诉讼时,“适园雅居”项目进展顺利,已到收尾阶段。
六、本案经青岛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终判定不予解散杰盛公司。
裁判要点
首先,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但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杰盛公司因股东之间存有分歧、互不配合而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一定损害。但是,杰盛公司在接受涉案房产项目时,曾向政府承诺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涉及众多购房者的利益,相比一般公司的普通产品而言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
另外,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综上,李秀针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不予解散。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5条要求公司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企业家在公司的组织建设,公司章程制定,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都要体现社会责任的要求。董事会在进行决策时,要充分考虑到职工、消费者与社会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裁判者在裁判活动中也要践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例如,根据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理念,公司维持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尊重。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公司破产诉讼、公司无效诉讼中要尽量维持公司的生命力。特别是涉及公司股东内部人的利益,与公司外部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时,需要优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创业者在公司创立之初,便要设计好股权结构,尽量避免50%:50%的股权比例,以免股东之间一旦发生分歧,即陷入僵局。创业者可在章程中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例如,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另外,创业者也可在章程中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可以预先设定股权价格的计算及评估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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