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
案情简介:执行法院在执行黄某申请执行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向异议人长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供异议人的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拟对被执行人李某持有的异议人12%的股权进行评估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异议人拒绝提供协助,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终止执行要求其协助执行的通知。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申请复议,复议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请求。2013年12月19日,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李某在异议人处的12%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该部分股权变现价值为1344.72万元。2014年11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决定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并告知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相关当事人。
另查,被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持有的长顺公司12%的股权交由执行法院进行拍卖。
判决结果: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长顺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法院裁定驳回长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裁定。
案情分析:
执行法院认为,按照《执行规定》第53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的规定,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持有的异议人公司12%股权于法有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54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在对涉案股权进行拍卖时,可依照上述规定购买拟拍卖的股权。同时,由于拍卖的股权为被执行人李某持有,其已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交由法院拍卖,异议人对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不享有处分权,无权限制财产所有人对所有财产的处分。
复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所持有的长顺公司12%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12%的股权,在执行法院评估后,其评估值超过借贷纠纷案执行标的,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已征求被执行人李某的意见,被执行人李某对执行法院一并处置该12%的股权并无异议,在该12%的股权未最终处置前,执行法院依法可继续查封和处置该股权,无须因超标的查封而对部分股权解除查封。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2)琼执复议字第10号执行裁定。
案情简介:海联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建材公司是其中之一,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占40%股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建材公司在海联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9万元,占海联公司注册资本的9.8%,占建材公司认缴出资额的24.5%。
另查:原告五矿公司诉被告建材公司代销协议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建材公司尚欠五矿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175,611.50元及利息。因建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五矿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海口中院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价值为零。2011年10月9日,五矿公司表示其愿意以建材公司尚欠其债务的70%(即人民币420万元)购买上述40%股权。2011年11月11日,海口中院向海联公司发出53-1号通知书,其内容为:五矿公司愿以建材公司尚欠其债务的70%(即人民币420万元)购买该40%股权。现该院拟处置该40%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在该院处置前,海联公司股东对该4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海联公司通知该公司各股东,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该院是否愿以人民币420万元购买该40%股权,逾期不答复,该院将视为海联公司股东放弃处置前对该40%股权的购买及同意该院依法处置该40%股权。
2011年12月2日,海联公司对53-1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40%股权的执行。海口中院作出3号裁定,驳回海联公司的异议。海联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判决结果:复议法院裁定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3号执行裁定及53-1号通知书。
案情分析:
复议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建材公司依法持有海联公司40%的股权和具有股东资格。虽然建材公司存在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但依据法律规定,建材公司仍具有海联公司股东的资格。海联公司认为建材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未取得海联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在本案执行中,因建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海口中院拟将冻结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进行转让,用于清偿建材公司尚欠五矿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但海口中院未经建材公司同意,也没有依法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而是以53-1号通知书采取直接抵债转让的方式,由五矿公司用建材公司尚欠其债务的70%购买建材公司的40%股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现调整为第七十二条)规定,海口中院未按法定方式履行通知海联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义务,而是以53-1号通知书采取通过海联公司代为通知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海口中院53-1号通知书在采取转让股权方式、通知股东方式等方面存在执行行为不合法,海口中院3号裁定未依法予以认定及纠正不当。海联公司申请复议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提示: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获得股权,股权可以货币量化并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有限公司股权可以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先对被执行股权予以冻结,向有关公司和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经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可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被执行股权价值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确定,也可经评估确定。
虽然有限公司股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强制执行,但由于有限公司股权与上市公司股份不同,其价值较难评估,且因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股东以外的人主客观上也难以成为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较少采取强制转让方式处置有限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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