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权有财产属性,夫妻离婚时当然应予以分割。但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离婚时有限公司股权分割处理方法不同于普通财产,非股东配偶并不一定能取得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5)徐民终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A与B于1982年认识,1984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及2010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多年,A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车辆以及A与案外人C注册成立Z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2000000元,A出资800000元,C出资1200000元,A为法定代表人。B要求依法分割公司财产,A同意B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股东C对A怎么处理他的股权均无意见,但不同意购买A的股权。B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理由之一为:一审判决其享有Z公司33.3%的股权仅是一张空头支票,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3.3%的股权现金。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准予A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B为上海振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33.3%的股权。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A与B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关A在Z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与股东个人均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并不混同,因此,B要求分割A作为股东之一的Z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A与案外人C均同意B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故确认B为Z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33.3%的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B享有Z公司33.3%的股权并无不当。因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与个人财产不能混同,B要求判决相应股权的变现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与某公司达成《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公司持有的20万股D公司的股权。2011年11月8日D公司向工商局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被告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数是20万股。2011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并约定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归另外一方全部所有,协议中未涉及D公司20万股权的分割。2011年11月16日,工商局批准了东方电器的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双方为20万股D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D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股权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就D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释明,限其在5日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或者提交D公司除被告外其它股东过半数股权同意转让给原告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有限公司因兼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因此处理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应尊重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获得被告所有的D公司20万股股权,但D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股权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在原审法院释明以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提交D公司除被告外其它股东过半数股权同意转让给原告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足以证明自己可以受让股权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所有的20万股东方电器股权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
提示:人合性是指在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某种个人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归夫妻共有,是共有股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离婚案件中,在分割股东配偶股权时有类似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另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取得股权中的财产利益,并不当然能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除非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接纳非股东配偶。《婚姻法解释二》对此的规定与《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公司章程可以事先对自然人股东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能否接纳非股东配偶做出规定。全体股东做出协议、股东会决议、申明等形式,也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股权处理方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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