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应在何时行使?
标签:享有合同解除权,有违诚信原则1385 发布时间:2018-08-15
裁判要旨
一、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
二、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以5.4亿余元的价格将星展公司等5个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京龙公司先付1000万元保证金,并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款。
二、该《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10日的,不论延迟支付金额多少,一律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京龙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并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
三、在2010年3月22日前,京龙公司共只支付2亿元款项,在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又陆续支付了5460万元,至此涉及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全部到位,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应办理星展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接受了迟延支付的5460万元,且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2010年8月-11月,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在未告知京龙公司的情形下又将涉事股权转让给了其他第三方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五、2010年12月30日,京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迟延支付为由于2011年2月22日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并于2011年4月7日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京龙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增加诉讼求要求确认解除无效。
六、本案经四川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
裁判要点
诉讼前,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有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故《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迟延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仍在履行。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诉讼期间发出的解除通知虽明确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基于在诉讼前合同仍在履行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二者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约定,受让方迟延付款情况下,转让方拥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是该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任意的、没有期限的,转让方欲行使合同解除权务必要在对方的违约行为补正之前及时发出解除通知,否则在解除通知发出之前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而在已接受对方的补正履行且触发己方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再以对方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会被法院认定为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第二、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对于股权受让方来讲,在因某些原因迟延付款触发对方的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若想继续履行合同取得目标股权,务必要先发制人,在转让方未发出解除通知前补正自己的违约行为,补正的力度要达到转换合同义务履行顺序的要求,将合同继续履行的责任转嫁到对方身上;于此同时,需要和转让方友好协商,争取对方谅解,同时,在对方置之不理,在未通知解除即再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需及时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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