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是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于买方是否具有主管恶意,主要从一下几方面来审查:是否有中介居间、是否实际看过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是否明显不合常理、房屋价款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买方是否实际付款、是否要求交房等方面来判定。
当然,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否则无从谈起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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