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这条规定,受益人似乎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中,那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制度呢?
近年来在按揭贷款购车领域越来越多的出现指定受益人制度,例如甲按揭购车,与乙银行或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抵押协议,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乙银行或金融公司,同时在购买交强险、车损险时将乙银行或金融公司指定为“第一受益人”。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一些新的案例,一旦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而非投保人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而不同的法院在面对这样的案例时,采取的做法亦大相径庭。
在财产保险领域指定受益人制度究竟是否具备效力(以下所有分析均仅只针对财产保险)?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有必要将指定受益人制度与保险索赔权转让制度(亦称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作明显的区分。保险索赔权转让,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请求权的权利人将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两种制度存在以下区别:
1、发生时间节点不同,前者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指定了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而后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2、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期待权,保险事故并不会当然的发生,民法上又将称为“射辛合同”,只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第三人才可能主张相应权利,而后者是一种既得权,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依据保险合同,已经享有求偿的权利;
3、受到法律保护程度不同,前者的效力在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出发点,作出的判决亦存有差别,而后者从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的转让,如果不具备该条规定的依性质、依约定、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接下来笔者将以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相关案例为切入点,对指定受益人制度的效力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7年4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XXX路段时因驾驶速度过快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的小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单中约定第三人某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后,李某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拒绝向李某进行赔偿,故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交强险约定第一受益人无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人制度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交强险系财产保险合同,在该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的第三人某银行在本案中没有受到损害,不享有交强险的保险利益,故本案交强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李某依法享有交强险的受偿利益。
虽然该案的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但该法院的作出判决的出发点是坚持了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的观点,但笔者更倾向的认为应结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以及交强险制度在交通事故领域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行充分说理。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广泛性、公益性等特点,允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似乎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该制度不仅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初衷,而且将极大损害交通事故中相对弱势方受害人的权益,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此举亦增加了交强险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的制度无效。
案例二,徐某于2015年3月在成都某汽车4S店按揭购买小轿车一辆并在B保险公司购买车损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C按揭银行,同时将该车抵押给C银行。同年4月23日,徐某驾驶小轿车与吴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定损,徐某的车辆损失为47000元,C银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人制度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车损险系财产保险合同,在该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C银行并非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保险利益,主体资格不适格,遂裁定驳回C银行的起诉。
在该案中,审理法院依旧坚持了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车损险不同于交强险显著的公益性特征。虽然《保险法》第18条仅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制度,但并没有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制度作出禁止性规定,在约定车损险受益人时亦不存在银行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格式条款故意加重、限制投保人的责任等情形,应当结合《合同法》第44、52、53、55条认定此类约定有效。此外,对于投保人如何处分自己的期待利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车损险领域指定受益人,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列明又成为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车损险投保人以及指定受益人如银行均有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另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是否应由自己获得保险金均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案例二中的银行提起诉讼,投保人可向受理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投保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的约定进行实质审查,是否属于投保人在自由状态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保险金的归属依法作出裁判,而非简单的驳回起诉。同理,投保人提起诉讼亦然。
综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允许受益人制度的存在,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应考察具体财产保险险种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的立法目的,结合实践的社会及法律效果进行综合考量,而非简单的否定其效力。因现行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希望有关机构能够尽早完善相应制度,指导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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