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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到底能不能执行?被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标签:唯一住房,夫妻债务,执行异议与复议,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
1487 发布时间:2018-02-11
一、问题的由来
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的问题,笔者曾在文章《“唯一住房”到底能不能执行?(详解)——结合2017年新规定!》中对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由来、什么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何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等进行了详细解读,读者可以点击链接进行查看。
但实践中,随着2017年2月《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的发布,这一问题又引发了新的争议。例如,最近有学员跟我咨询了一个问题,具体案情如下:
他是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他们有一个案子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提出该房屋是其和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唯一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根据2015年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支付给被执行人,保障期基本居住条件,法院应该执行。
但被执行人引用了《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规定,认为根据该规定第六条,本着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法院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并且被执行人认为,《夫妻债务案件通知》于2017年2月实施,《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夫妻债务案件通知》,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规定:“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二、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
对于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检索了《夫妻债务案件通知》实施后的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当被执行人依据《规定》第六条和《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提出异议时,目前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法院在案件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时,都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了拍卖和变卖,法院没有支持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但也出现了少数例外判决,在几个例外判决中,法院直接依据《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中止或终结了对“唯一住房”的执行。具体如下:
主流判决:
案例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秀英、王金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7)鲁14民终1997号】。法院认为:不难看出,以上规定并不冲突,即使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仍可以执行。
案例2: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宋世睿、王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11执复16号】。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不得拍卖唯一住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是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并未绝对禁止,如能保障被执行人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应当允许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屋以清偿债务。
案例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亨杰与蒋海军执行其他一案【(2017)浙10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仙居农行的执行申请,裁定拍卖该房屋、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迁出,并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费、生活费,保障其生活,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六条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备注:该案执行的是设定抵押的房屋)
案例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崔玉军、胡昌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一案【(2017)鲁03执复68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胡昌娟要求拍卖被执行人住房,并已书面同意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给予被执行人五至八年租赁费用,所以复议申请人崔玉军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张冀平、韩建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冀1003执异30号】。法院认为:在执行邢爽与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张冀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依法先行垫付被执行人8年租房费用的前提下依当事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张冀平名下位于廊坊市××小区××室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其余参考案例:
案例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皮立军、郑丽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一案【(2017)津0104执异148号】
案例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黎迎梅、张亮执行审查一案【(2017)鄂01执复79号】
案例8: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包行成都分行与何华斌、孙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2017)川0106执异32号】
案例9: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夏海峰与翟俐俐、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苏1102执异9号】
案例10:赵县人民法院李冬生、杨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7)冀0133执异17号】
例外判决(非主流):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也有部分法院直接依据《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中止或终结了对相关房屋的执行,但这样的判例不多,属于非主流意见,并且笔者能检索到的三个案例(不排除还有其他案例)均为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所判,具体如下:
案例11:鹤山市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刘桂梅、常营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粤0784执恢130号】。法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鹤山市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刘桂梅、常营章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在本辖区内就上述房屋系二人唯一居住的房屋,对该房屋的处置变现可能会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有关精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的生存权益不受影响,涉及到执行夫妻双方的住房等财产权益的,应保障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此,上述的房产暂不宜处置,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及《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因本案被查控的财产暂未能处理,且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12:鹤山市人民法院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鸿佳鞋厂、李世雄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粤0784执857号】。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有关精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的生存权益不受影响,涉及到执行夫妻双方的住房等财产权益的,应保障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对被执行人李世雄、徐椅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鹤山市的房产暂未能进入处置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继续执行。
案件13:鹤山市人民法院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怡采铁艺有限公司、麦松焕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6)粤0784执1900-2号】(具体内容略)
总结
综合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唯一住房”执行的问题,对于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绝大多数法院都依据二十条的规定对“唯一住房”进行拍卖和变卖。对于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优先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案例3和案例7)。因此,法院不得以《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对“唯一住房”进行执行,笔者也同意此类处理方式。
如果各位在实践中遇到法院拒绝执行的情形,建议在引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其他规定的基础上,将上述相关案例打印并提供给法官。
对于上述问题,部分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江苏省高院在2017年4月10日下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现就目前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我省《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并不冲突,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执行。
执行唯一住房时,需要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生活保障的,可优先选择房屋置换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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